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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陳人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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