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6月25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年息11.99%計算,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又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好好款待申請書、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貸款部分已請求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1416元 貸款 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違約金: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11月8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6993元 信用卡 95年6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