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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騰耀(原名:廖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21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050元、利息6,317元、違約金 18,000元,共計35,367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另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卡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0,000元、未計息現金貸款本金102,342元、利息1,329元,共計113,671元及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7元,及其中11,0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5元,及其中276,88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71元,及其中10,00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元,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原告聲明第2項利息亦達年息13.114%,復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利息更達年息20%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18,000元,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亦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7,368元(計算式:本金11,050元+利息6,317元+違約金1元=17,3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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