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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鄧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月一期,分5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9065元,被告於繳款第1期後即未繳納至110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47萬1380元、已計遲延費223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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