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 告 黄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黃育智」之記載,應更正為「黄育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