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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陳吟芬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鐘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33,345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0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47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㈣第1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可憑(見本院1卷第27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漏水,致系爭2樓浴廁天花板漏(污)水,使得系爭2樓浴廁髒臭無法使用,且終日滴水聲及惡臭,致原告惶惶終日、夜不得眠,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聯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在里長陪同下進入系3樓房屋查看,經聯通公司人員初步定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漏水,又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認:「⒈漏水位置於系爭2樓廁所及房間天花板,為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致使用水時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與左邊房間天花板明顯滲透水、漏水現象。
⒉及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2樓廁所及天花板,造成混凝土層出現壁癌及廁所木作裝潢出現滲透水現象。」
,故本件系爭2樓營屋所與左邊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房屋排水管週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第41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另鑑定報告已詳載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5,842元、房間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1,50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87,350元;
又前開房間自109年11月起發生滲水現象後,房間牆壁已發生嚴重之黴菌斑駁現象而無法居住使用,致原告女兒借住親戚家,原告顯然受有無法使用該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2樓房屋所在同路段、房間坪數面積相同之物件之平均月租金為9,500元至10,000元,原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應足以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87,350元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本件漏水修復為止,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0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47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㈣第1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建物目前房屋漏水現象,被告確認屬實,原告主張是我房屋的浴室漏水,我不認同,應是浴室與隱藏室相連的公共管線漏水,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另原告於89年購買系爭2樓房屋,不顧本建物已有明顯傾斜現象而大興土木破壞本建物結構,以增加其客廳使用空間,亦有可能造成漏水原因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或滲水?若有、漏水位置及原因為何?修上開房屋原狀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⑴系爭2樓房屋業經檢測現況有滲漏水現象。
⑵漏水位置於(系爭2樓)廁所及房間天花板①為(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致使用水時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與左邊房間天花板明顯滲透水、漏水現象。
②及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2樓)廁所及天花板,造成混凝土層出現壁癌及廁所木作裝潢出現滲透水現象。
⑶(系爭2樓)廁所及房間天花板,請查詢詳如本案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33頁~第40頁。
(系爭3樓)廁所,請查詢詳如本案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41頁~第47頁。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卷第149-249頁)。
㈡又證人楊敏楠結證稱:鑑定報告是我所制作,我判斷二樓漏水的主要原因如鑑定報告書第163頁第19點,依我的經驗判斷,目前沒有辦法判斷系爭2樓房屋的漏水時間有多久,系爭2樓房屋有1間廁所,在110年5 月28日初勘時,是針對四號三樓及二樓,並沒有去看六號,所以我不清楚原告的浴室是不是與六號浴室相連的結構,中間牆壁內有公共糞管及排水管的建物結構,我看過本件法院檢附的光碟片,有看到明顯的漏水情形,如鑑定報告書161 頁第17點的表格,我們是以水分計來數據化漏水的狀況,被告庭呈的水分計抓漏的資料是混凝土的水分計,他的標準是0到12做為基準,這個機器是用來測量施工素面的水分要求數,並不是用來抓漏的,我們抓漏的機型是鑑定報告書第213頁第32頁有介紹機器,被告給的這份資料是用於混凝土的測量,我們並不是以這個機器來抓漏,(提示本院卷第275頁)我們使用的儀器是可以量混凝土的,我們分別測量試水前與試水後的數據,所以會更精準,這個儀器有寫可以測量混凝土,不是只有化工原料及礦物、穀物而已,被告今日提出的網路資料就是274頁的證物六,該機器更不準。
110年5月28日初勘我去看過被告廁所的時候,廁所的左右兩邊的房間被告沒有做防水層(如177頁照片三、四),但110 年7月8日複勘的時候發現該兩間房間地平跟牆面25公分左右有做防水層(如第205頁) 。
205頁及207頁都有明顯滲漏水,漏水的位置是在被告廁所左邊的房間,水流出沒有流到樓下,而是流到被告自己家中,所以滿水測試是有流水,沒有如被告所述沒有流一滴水,而往下跑的水分沒有辦法以肉眼明顯看到所以才需要用儀器,被告廁所旁的房間塗抹彈性水泥,彈性水泥有含樹脂,這個成份可以防水,所以塗這個材料跟漏水有關係,因被告就是將彈性水泥塗在地坪跟排水管,如鑑定報告207頁的照片。
廁所的左邊房間的地坪下面是原告的房間,被告就是在防止水漏到原告的房間,第209頁就是被告的房間,211頁是原告的房間,因試水的結果廁所的水會流到被告廁所左邊的房間,而被告將該房間塗抹彈性水泥,水就不會再直接往下漏到原告的房間。
鑑定報告書第29照片上面10.11分滿水測試下面是10.24分,10.23分才積水到門檻,開始浸泡測試,10.24分拍的照片要證明漏水。
公管是埋在牆壁裡面,但二樓的牆壁沒有濕,所以排除公管的漏水,二樓漏水的地方都在天花板,如鑑定報告209頁鑑定報告書第30頁這些管線都是屬於三樓的私管。
如果同樓層漏水,水是斜的,一定是往下流,不可能流到同層樓,如果是二樓滲水,水會在地板,不會是天花板,所以沒有可能是六號二樓的浴室漏水而滲到四號二樓的浴室。
本件四號二樓的漏水也不可能是六號的三樓四樓,及四號的四樓漏到四號二樓,因為二樓天花板及牆壁公管部分沒有濕,所以排除管線漏水等語(見本院1卷第329-335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證述,本件係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而造成漏水,並排除公管漏水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係應是其浴室與隱藏室相連的公共管線漏水或原告大興土木破壞本建物結構,增加其客廳使用空間而造成漏水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是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造成漏水,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修繕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本件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受損,自屬侵權行為,又鑑定報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之修繕費用為45,842元(見本院卷1卷第227頁)、房間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1,508元(見本院1卷第229頁);
另原告因系爭房屋2樓漏水,需於浴室管道間的維修孔接水、倒水,另需忍受廁所髒臭及滴水噪音及家中潮溼之不舒適感受等情事,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品質有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50元(計算式:45842+41508+50000=137350)⑵又系爭2樓受損之房間原為原告之女兒居住使用,自109年11月起發生滲水,房間牆壁已發生嚴重之黴菌斑駁之情事而無法居住,有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1卷第195-201頁),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圓滿使用房間之損害,又參考附近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月租金約9,500元至10,000元左右(見本院1卷第295-2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2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0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47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4,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59,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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