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楊育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李子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返還貨款,然被告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及股東僅有李子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
因李子斌嗣於110年3月5日死亡,被告已屬無法定代理人狀態,為查明李子斌之繼承人有無繼承股份、繼承情形及有無互選法定代理人等情,故請提出李子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如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