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4398,2021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
原 告 黃建棠

被 告 莊欽皓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被告莊欽皓駕駛車號000-0000(板號:KP-28)號營業半聯結車所載運之砂石大量掉落,致擊中系爭汽車並造成車輛前方大面積損壞,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另請假處理一日費用一千元,共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原告經多次與被告的保險公司協商無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系爭汽車因為維修金額太高尚未照原廠估價單進行修繕,現在還有在駕駛,請假處理一日是因估價當天原告要請假。

原告從事汽車美容的朋友前幫原告將系爭汽車左右大燈拋光,且並沒有向原告收取費用。

㈢被告提出的估價單是錯誤的,車型完全不一樣,系爭汽車是進口車,被告估價單上所載車種是國產車。

原告前向原廠詢問修車需多少時間及有無代步車,原廠表示這種損害狀況沒有代步車。

本件願以現金十萬元和解,九萬元也可以,但維修後的左右大燈沒有要給被告;

原告不願意提供車身號碼,這是私人資料。

至於被告主張警察拍照系爭汽車部分,原告有提出光碟片可以證明系爭汽車的左右大燈確實受損。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對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與原告談過和解事宜,原告把車上所有的問題都認定是系爭事故造成的,但被告看警察大隊的資料認為系爭汽車前檔玻璃、保桿的左下跟引擎蓋有受損,原告認為基本上正面看得到的都算在內,被告本有談九萬元和解,但原告當時不接受,且被告認為原告換大燈後就應該把舊的大燈交給被告,但原告不願意接受。

㈡原告前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調解時表示系爭汽車有修一部分,並不是本件原告所提之順益公司估價單,原告表示有將左右大燈拋光,照原告這樣說拋光就可以修理,即是否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左右大燈就應該是用維修而不是更換新品的方式。

系車汽車大燈修復費用部分,經被告將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請訴外人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估價,經上吉公司認定修復費用應為六千元。

㈢不接受原告所提和解方式。

被告有將系爭汽車照片交給上吉公司,可能該公司弄錯車型,可另外再補估價單,但進口車須有車身號碼才能查詢,被告所提估價因原告沒有提供車身號碼,就沒有辦法確定是哪種進口車,也沒有辦法真正釐清大燈修復費用,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並沒有拍到燈的部分,警察只有拍到引擎蓋、保桿、前檔,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證據:提出上吉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開具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道○號北向二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順益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八張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923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後報案)、兩造車輛照片(二頁)及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除抗辯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修理費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汽車估價單其中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出廠(參見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加上鈑金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烤漆費用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計算式:56,106+5,180+9,828=71,114)。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左右大燈修理僅需六千元,並提出上吉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開具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系爭汽車受損時車齡僅一年十個月,縱原告並未選擇車燈零件以新換舊,而僅由友人拋光處理,亦不表示除車燈拋光處理費用外就不存在其他車燈損害,且由兩造關於前揭上吉公司估價單之爭執可知,該估價單係在不知系爭汽車車型之狀況下作成,實不足為據。

㈡原告主張請假處理費用一千元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請假一日係因處理系爭汽車估價云云,然原告並未實際修理,縱有花費時間及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當時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此為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具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關於請假處理一日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㈠原告針對遲延利息部分,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尚未送修(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至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送修,追溯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合理;

㈡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準,故本件應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方符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7,379 128,398×0.369=47,379 81,019 128,398-47,379=81,019 2 24,913 81,019×0.369×(10/12)=24,913 56,106 81,019-24,913=56,10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