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459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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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蘭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基於合作關係,尋求爭取包含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等專案客戶之電信服務,嗣達成爭取三立電視公司成為被告之專案客戶,被告並與三立電視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訂立「電視節目衛星暨IP光纖傳送服務契約(下稱106年服務契約)」,約定106年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

兩造另於106年4月20日簽訂三立電視節目衛星訊號暨IP光織傳送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被告應每月給付分潤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本契約有效期間係自雙方簽訂日起算,有效期至專案客戶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為止,但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即被告)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終止本契約。」

,其約定真意係雙方合作契約之終期,隨被告與其專案客戶間之契約關係存續情形而定。

亦即,倘被告與專案客戶間再行續租而延長或接續契約關係,則兩造合作契約亦隨之延長或接續;

倘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專案客戶提前終止,則兩造合作契約隨之終止;

倘被告欲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之契約關係,則依但書約定,被告得於預定終止與專案客戶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申言之,兩造間合作契約有效期間之但書約定,並非另行賦予被告得在不終止其與專案客戶間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卻可任意單獨任意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權利。

是以,被告並無於與專案客戶租期屆滿前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訂立106年服務契約後,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另於109年9月8日訂立「頻道中繼傳輸服務契約(下稱109年服務契約)」,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雖契約名稱不同,但仍係原服務關係之延續;

只不過,為因應政府5G釋照,需移頻而為相應之調整:⒈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所提及之「電視頻道中繼傳輸業務」,均係指乙方(按即被告)利用「國內光纖網路」、「衛星地面站」及「衛星轉頻器」等設備,提供甲方(按即三立電視公司)傳送「電視頻道訊號」之中繼服務。

所傳送三立電視公司之電視頻道節目,不論新舊服務合約,均為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之頻道節目。

⒉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提供之中繼服務關係,並無不同;

差別只在於具體作法,即以何種衛星頻道提供中繼服務。

之所以有作法上之差異,係因政府為發展5G釋照,致有更動部分頻道之需要,不得不為之因應方式:⑴舊合約僅使用中新衛星(ST-2)C頻,即可滿足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頻道節目傳輸之需求。

⑵然因政府發展5G通訊釋照,中新二號衛星原使用之3.4GHz到3.6GHz中頻段,被列為5G頻譜,致使原使用該頻段之三立公司等,需被迫移頻。

為避免原訊號傳輸部分受影響,遂有109年服務契約所提及,以亞衛九號衛星C頻甚至另提供Ku頻輔助,俾完成中繼服務。

⒊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只是作法不同,但達成契約標的之中繼服務,仍屬一致。

因此,新中繼服務契約,實質上仍係原中繼服務契約之延續,則兩造間合作關係亦應隨之延續,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分潤費。

㈢因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之在106年服務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另續訂109年服務契約,系爭契約效力仍有效延續,爰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每個月95,000元之分潤費用,故3個月共計285,000元(計算式:95000X3=285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109年服務契約並非二造於106年3月31日所簽訂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⒈三立電視公司二次向被告租用光纖傳送服務,均未經公開招標,而係由該公司主動邀請被告議價,第一次原告有提供協助,第二次則係被告與三立電視單獨協商議價,原告未曾參與亦未曾提供任何協助,合先敘明。

⒉106年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三立電視公司即因欲變更契約標的而與被告協商,最後雙方決定另立新約,而非續約。

除契約名稱、有效期間,均不相同外,二約簽訂之時空背景及條件不同,主要標的亦有不同,蓋被告依舊約提供的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有部分轉頻器遭政府徵收供5G釋照使用,致剩餘轉頻器不足供三立電視公司之需求使用,而需增加其他轉頻器,經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協商,三立電視公司同意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iNews台)等4個HD節目頻道仍由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之轉頻器提供服務,另為因應其海外收視,經雙方磋商,三立電視公司指定採用亞衛九號衛星AsiaSat-9 Standard C頻轉頻器供三立國際台使用,並額外增加要求讓三立台灣台亦上同一轉頻器,由上述可證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務契約之新舊約之時空環境並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正因如此,被告於二份合約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相同,109年服務契約不可能是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況被告可提供之衛星服務不限上述之中新衛星及亞衛九號衛星,縱有移頻需要,亦非當然必須選擇亞衛九號衛星,此為雙方商業磋商之結果。

此外,109年服務契約尚提供三立電視公司得要求提供Ku頻服務(C頻及Ku頻為衛星提供之不同頻段服務,二者特性不同,各有優缺點),此亦為106年服務契約所無。

綜上,衛星頻道轉頻器及上鏈為被告於上開二份合約所提供之核心服務,新舊合約既有不同,二者標的亦有不同,109年服務契約不可能是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

⒊綜上,106年服務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所簽立之109年服務契約,係雙方重新協商之新約,不論是契約名稱、契約標的及有效期間,均不相同,故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且原告對於109年服務契約之簽約並未有任何參與或協助,自無權再依系爭契約要求分潤。

㈡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賦予被告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經30日之書面通知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為系爭契約賦予被告之片面終止權,且未非限定只得於被告預定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即三立電視公司之契約時始得行使:⒈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係針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規定,與被告是否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之契約關係無關,此由但書係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一再說明該規定係針對終止系爭契約而來,此外,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提前終止專案客戶租約乙事。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除因「(被告之)專案契約客戶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而終止外,被告另有二種終止(或解除)權,第一種是因原告違約之解除或終止權:依第7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若有同項任一款違約情形,被告除得解除或終止合作契約並取消原告所有分潤,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種為不附理由提前終止權:依第10條但書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

,此種終止權並不以原告違約為前提,僅需經30天之催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但無損害賠償之規定。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之義務除「應於專案客戶本案契約生效日前,協助完成設備交貨與服務之提供,含安裝、測試及驗收合格完成」(第一項)外,並應「提供專案客戶之專案客戶端技術客服、契約爭取協助與契約維持」(第二項),惟原告未曾履行第二項有關專案客戶端技術客服之義務,被告原得選擇依第7條規定終止合作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但考量原告對於爭取與三立電視公司簽約確有協助,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之合約亦將屆期,且商場講究合作,一般而言不輕易啟動違約終止權或片面終止權,為此被告一再與原告協商,希望能修改雙方合作契約,由原證9之譯文內容觀之,即係雙方洽商修約,雙方交談重點在於被告表達系爭契約只有起日、無迄日,因而希望修改合約等意思,此外雙方均未談到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之規定,惟因雙方無法達成修約共識,被告不得已依上開但書規定行使終止權,符合契約規定,亦孚誠信,自不能因被告為避免馬上啟動片面終止權而與原告展開修約協商,而謂被告無片面終止權,換言之,原證9非但無法證明被告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反可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不願修約始被迫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之終止權。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條「本契約分潤費用給付起算日,係以甲方與專案客戶簽訂專案契約起租計費日為準。」

係規範分潤費給付之起算日,同條第3項則就專案客戶提前終止或不給付費用時,免除被告給付分潤費之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之規定無關,況被告給付分潤費用之義務係以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倘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第10條但書之終止權而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分潤費之義務,此種情形與前述第3項規定之情況不同。

⒋被告與原告雖另訂有台塑運船舶通信服務合作契約,惟該契約與系爭契約,二者係獨立之契約,二造縱曾就台塑海運船舶通信服務合作契約為任何磋商或修正,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

⒌綜上,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但書規定,賦予被告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經30日之書面通知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為系爭契約賦予被告之片面終止權,且未限定只得於被告預定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契約時始得行使,原告所舉台塑運船舶通信服務合作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均與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無關,均無法證明該但書係指「倘被告欲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之契約關係,則依但書約定,被告得於預定終止與專案客戶契約日(即兩造間合作契約隨之終止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㈢被告與三立電視簽訂之106年服務契約已於109年6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兩造109年9月8日另簽之109年服務契約,並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二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已因106年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且未續約而屆滿,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到12月份的分潤費用。

即或不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規定,以109年8月27日際衛二中心字第1090000148號函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函文已於109年8月2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之合法催告而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無權再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到12月份的分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先後有訂立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務契約等事實,有上開各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177-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潤費用,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案之爭點厥在於109年服務契約是否為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若是,則系爭契約效力是否會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經30日之催告而終止?爰析述如下:㈠109年服務契約並非為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⒈被告辯稱其與三立電視公司就109年服務契約之訂立過程中,原告並未參與或提供協助等情,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之原告對於109年服務契約之內容,在被告提出109年服務契約前均不知悉,亦未見有何等參與109年服務契約協談之電子郵件資料,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⒉比對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務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可知2契約至少有如下差異:⑴契約名稱不同:106年服務契約名稱為「電視節目衛星暨IP光纖傳送服務契約」,109年服務契約名稱為「頻道中繼傳輸服務契約」。

⑵契約有效期間不同:106年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依該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期3年,期滿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三立電視公司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可繼續免費使用3個月;

而109年服務契約之有限期間依該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自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為期5年,期滿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三立電視公司於114年10月1日至115年2月底可繼續免費使用5個月。

⑶契約條件不同,主要標的亦不同:①被告依106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之衛星上鏈服務,係「應提供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轉頻器,予台、澎、金、馬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頭端業者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

上述頻寬供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等5個HD頻道使用,每個頻道傳送速率為10Mbps,5個頻道總共使用資料速率為50Mbps。」



然而109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衛星上鏈服務,則係「提供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予台、澎、金、馬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頭端業者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

本衛星上鏈服務提供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iNEWS台)等4個HD頻道使用,每個頻道傳送速率為10Mbps,4個頻道總共使用速率為40Mbps。」

,兩者關於頻道數及使用速率之標的、條件即有不同。

②109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2及4款約定:「提供亞衛九號衛星AsiaSat-9 Standard C頻予甲方海外客戶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

本衛星上鏈服務提供三立台灣台1個HD 節目(或經甲乙方同意變更的節目頻道)及三立國際台1個SD節目頻道使用,HD頻道速率為10Mbps,SD頻道速率為5Mbps,2個頻道總共使用速率為15Mbps。」

、「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供Ku頻服務,惟需先經雙方協議,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再提供甲方Ku頻服務。」

,非但衛星不同,頻段不同,速率亦不相同,此揭約定均為106年服務契約所無之服務內容及條件。

⒊承上,109年服務契約既無屬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之文字記載,亦無任何延續或沿用106年服務契約效力之文字用語或約定,此2個服務契約之條件內容等處亦確有不同,且係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所自行重新商議內容及條件而訂立,又所約定之標的、條件內容、期限、名稱等均與106年服務契約有所差異,是以109年服務契約殊難認定屬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且亦難屬續租性質。

至原告固主張此2份服務契約只是作法不同,但達成契約標的之中繼服務,仍屬一致,因此,新中繼服務契約,實質上仍係原中繼服務契約之延續云云,顯然過分延伸其意涵,洵難採認。

⒋合依前述,109年服務契約既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而屬另一新約,且並非續租性質,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本文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係自雙方簽訂日起算,有效期至專案客戶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而106年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依106年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且106年服務契約並未續租,是以106年服務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自亦失效,乃屬當然。

㈡從而,系爭契約既因106年服務契約租期屆滿未能續租而失效,即無待催告終止,因此即無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所為終止之效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已失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分潤費用,即屬無據,洵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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