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79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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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
原 告 林豐隆
被 告 簡瑋哲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看店時,被告乙○○曾來原告店內多次,每次看好商品價金皆談妥,有三次被告乙○○表示等其十分鐘去ATM取款,然原告等至晚上十點多被告乙○○皆未再回來。

嗣因發現商品短少,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跟隔壁大樓管理員借監視器看,確認被告乙○○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竊取原告店裡的珠寶鑽戒及玉環多只,價值共計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乙○○到原告店裡很多次,原告問其為何要買這麼貴的東西,被告乙○○說要送其母親還有送太太,原告問其幾歲,其說三十多歲,並表示其在一○一有辦公室在那邊上班。

監視器有拍到偷竊之物品,原告去報案的時候有寫三個鐲子、一個鑽戒。

原告沒有整理主張遭竊物品之項目與金額,只能提出緬甸硬玉手鐲,鑑定書不會寫價格,只是被告偷的都是A貨。

㈢被告在家中找到的二個玉環,並不是原告的東西,被告乙○○也有拿鑽戒,鑽戒也沒拿出來,被告主張的價值原告不能接受,只要東西還原告就好,被告乙○○到原告店裡多次,就是偷原告擺在櫃子上的東西。

關於本院一○九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所記載被偷的東西與價值正確,價額總計五十萬元,原告不是用計算機算的,是用心算計算。

㈣本件遭竊地點為寶山寶石店,而寶山寶石店雖非原告獨資經營,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宸緯合夥經營,然訴外人林宸緯是原告的兒子,是原告顧店、報案,原告把保險箱裡面個人的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乙○○說要買高檔的,原告都有給被告乙○○議價,金額不是原告自己隨便喊的。

㈤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報案時說三個鐲子,一個鑽戒遭竊,但少年卷內調查筆錄卻記載四個鐲子,一個鑽戒遭竊,原告記憶沒有那麼清楚,應該以當初報案的時間為準,現在過一年多記憶沒有那麼清楚,被告拿來法庭的鐲子根本不是原告的東西。

㈥如果被告乙○○可以把東西還原告,原告也不是一定要這個錢,可是被告乙○○拿來的東西根本不是原告的。

網路資料是被告乙○○故意拿便宜的資料出來,展示的不會擺貴的,被告乙○○是特別說要高檔的。

貨都是到香港去買,被告乙○○懂這個才說要高檔貨,還說一個送媽媽,一個送太太。

三、證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一一○年度少護字第十九號宣示筆錄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前於一百零九年十月間竊取原告所有玉環二只,並自白犯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管束在案。

被告乙○○雖不爭執偷竊玉環二只之事實,惟對於原告主張失竊之珠寶、鑽戒等,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失竊價值達五十萬元之商品,自應就指述被告乙○○偷竊珠寶或鑽戒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經營佛具店,是否除佛像、水晶、佛珠等文物擺設外,另有販售高價之鑽戒、珠寶,實質懷疑,竟於未提供商品型號、批價單之前提下,空言泛稱因被告乙○○之偷竊行為致生五十萬元之損失,實難認有理由。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失竊商品之損失,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證明其損害。

另據原告店內照片顯示,其賣場擺設較為雜亂,與一般百貨專櫃之精品店尚屬有間,經前往詢問後得知,原告店內販售之玉環,以批發價而言,均價為幾千元。

參酌一般玉環於網路上交易之價格,平均約落於八百至一千元左右,若以一千元單價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失,應僅為二千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且縱被告甲○○此項舉證尚有疵累,因原告尚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為積極之證明,故仍應駁回其請求為宜。

另被告甲○○已善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自不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被竊的東西值五十萬元,但原告店面如此雜亂要說上頭擺設價值五十萬元的飾品顯與常理不符,加上案發時被告乙○○年僅十五歲僅為國中生,殊難想像原告會願意將如此高價值之商品交給被告,且被告乙○○當時之年齡及身分客觀上亦不可能購買該等商品,所以被告認為原告就其所竊之商品及具體之金額應該舉證。

玉環搜尋下來幾百塊,了不起到一、二千元,原告說二個玉環要五十萬元很不合理,被告在家中有找到二個玉環,問原告是不是這二個,原告說不是,一定要五十萬元。

㈣原告起初起訴只有針對手鐲二只,後又稱鑽戒被被告乙○○偷取,就鑽戒部分被告否認。

關於本院一○九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所載被偷東西與價值,被告乙○○有拿取的只有二個手環,品名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乙○○拿取的是庭呈的二個手環,但原告又說不是,被告認為價值沒有這麼高,原告也沒有提出進貨的證明及該二只手環市價高達五十萬元的證明,另就二只玉環的價值可以參照蝦皮拍賣頁面一般玉環價值應落在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間,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應以一般玉環之平均市價做為損害額之認定。

㈤本件竊盜受損為寶山寶石店,而寶山寶石店並非原告獨資經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宸緯合夥經營,被告主張這部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且案發當時被告乙○○只是國中生,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

關於原告所述,原告就具體被偷幾樣商品、價值、進貨憑證至今歷經數次開庭都未盡舉證之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一一○年度少護字第十九號宣示筆錄節錄影本一件、原告店內照片影本數紙、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職能治療評估報告影本一件、玉環網路賣場價格參考頁面截圖一件及手環二只(已當庭發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及寶山寶石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寶山寶石店並非原告獨資經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宸緯合夥經營,原告並非本訴訟適格之主體(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宸緯合夥成立「寶山寶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即為本件遭竊店家,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宸緯,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五頁);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宸緯是原告兒子,是原告顧店、報案,原告把保險箱裡面個人的東西拿出來,故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去跟隔壁大樓管理員借監視器看,係因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回到店內,發現店內玻璃展示櫃及櫃臺前玻璃櫥窗內的商品短少,且原告係受寶山寶石店負責人林宸緯委託報案處理(參本院一○九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一頁委託書),足信原告所稱遭竊物品為其個人物品,受害人為原告而非「寶山寶石店」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基上,本件被害人實為「寶山寶石店」,屬合夥事業,若欲對被告求償遭竊損失,理應由「寶山寶石店」為原告,並由負責人林宸緯代表「寶山寶石店」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既非被害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無再探討原告主張遭竊物品確切品項與金額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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