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832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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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惟查,本件被告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即法務部○○○○○○○),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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