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85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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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倪仲儀
謝昇宏
陳煌耀
被 告 鍾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7,73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990元及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77,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9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所有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29平方公尺。

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請求新臺幣(下同)27萬7,734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萬3,9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108年12月30日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安東公園相鄰之部分建物,比對相關建管圖資,經建築管理工程處審認系爭建物為84年1月1日以前既存違建,非屬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建物。

再調閱62年安東公園新建工程設計圖及對照「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68-73年及109年航照圖,可明顯看出安東公園62年開闢時公園用地內的一條水泥路,在68年後空照圖已被部分民房佔據。

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稱之「復興南路二段125巷20弄」,而是公園用地。

系爭建物門前通道,並非被告所謂「公園設置範圍內巷道」,更非「門前巷道」。

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9月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82309號函復資料,經查本市地理資訊e點通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相關資料,案址道路為6公尺計畫道路,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

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110年4月28日有關系爭土地重測(繪)年度及前後之差異之函覆: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463地號與465、466、469、470、473及474地號等6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且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尚符。

另地政事務所回復108年8月13日大安土字第04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之地籍圖年度版次一節,係依67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圈辦理測繪,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並無地籍線偏移之情形。

據土開總隊110年8月6日函文說明第三條第(一)點第6項「前開等界址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於調查表認章同意後,…辦理重測;

前開地號等土地重測成果係經本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後,始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第(二)點「…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

另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成果經本總隊檢核結果,尚無疑義。」

,系爭土地地籍重測成果並無疑義。

有關安東公園土地謄本登記面積1,647平方公尺與62年核定徵收面積1,383平方公尺不同事,經查「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籍資料,系爭土地(安東公園)係由地籍圖重繪前之14筆土地(龍安坡段61-1、62-0、95-22、95-23、95-24、95-25、95-31、95-32、95-36、95-39、95-41、175-21、176-32及63-1等地號)合併而成。

其中,龍安坡段61-1、62-0、95-22、95-23、95-24、95-25、95-31、95-32、95-36、95-39、95-41、175-21、176-32地號等13筆土地係由63年安東街313巷公園工程案徵收,另63-1地號土地係於63年價購。

67年因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前上開14筆土地於67年6月23日逕為合併為龍安坡段61-1地號,合併後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並經重測公告確定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並依重測結果登記面積為1,647平方公尺。

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場建物形狀與其他建物不同,照片右側應為原始合法建物之位置,左側突出部分應為後來增建之違建,現場建物形狀不同於原始合法建物形狀。

依據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1日現地測量系爭建物隔壁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測得該建物A區塊為坐落於且占用原告到463地號土地,比對現場照片,兩建物牆面建於同一建築線上,可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34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3,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因徵收而取得,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供居住使用。當時依徵收土地測量結果,被告將圍牆等部分增建之地上物拆除,經主管單位核准後才整修系爭建物如現況。然卻在歷經近50年後,原告另以測量複丈結果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再依系爭建物設計圖,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主體面臨系爭463地號土地處尚有90公分的間距。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僅該90公分間距消失,系爭建物主體竟已坐落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之設計圖按圖施工建造,且經地政事務所轉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建物有地政事務所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其面積、位置,若係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地籍線偏移致有無權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收受原告書函通知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前,基於擁有合法建物之信賴,兩造從不知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堅持追償五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因系爭建物已老舊,被告與該區其他五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委託建築師申請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拆除重建,預計110年底將可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另案提供之「62年安東公園新建工程設計圖、安東公園歷史圖資-建築執照地籍套繪86-73、109航照圖」等圖資,依圖面標示「紅色色塊:建照範圍」,準此標示建照範圍為依建築執照建造完成之建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而需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等問題。然地政事務所在現場測量並噴漆標示,指系爭建物主體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有被告鄰居即3號房屋現場噴漆標示照片可參(標示應自噴漆處向內拆除70公分)。再依原告提出之圖資,被告所有之房屋,除建物主體外,與系爭土地間尚有間隔空地(以綠色標示),但比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不僅該綠色標示之空地仍在占用範園,甚至房屋主體都有占用,兩者顯有矛盾,請求查明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形。原告依當時測量結果開闢公園、道路供民眾使用通行,依道路現況,被告認知道路邊緣以外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並加以整修增建。依被告提出之63年7月29日空照圖,當時安東公園剛設置完成,由空照圖可明顯看出在被告房屋前方與公園間有一條道路,且道路寬度明顯小於旁邊之大安區大安路二段160巷,非如原告所附「62年安東公園新建設計圖」繪製兩條巷道是相同寬度,原告設計圖顯與安東公園完工時的空照圖不符。且原告提出的圖資一再以被告屋前復興南路2段125巷20弄,應與大安路二段160巷道路等寬的方式繪製圖面,指稱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巷道,但依63年當時公園設置完成時的空照圖,上開兩條巷道並非等寬,且可看出被告屋前的125巷20弄寬度明顯小於160巷。再依被告提出之79年7月16日空照圖該條道路仍存在,只是被公園的路樹遮住,道路的位置、寬度與63年空照圖對比,並無變更或縮減,也和巷道現況照片所示相符。可證明被告房屋僅是在原來的庭院空地增建,並未占用到安東公園的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63年設置安東公園時,周邊道路、土地界址都是由臺北市政府指派公務單位測量、標示,被告無能力也無權力可以測量,完全依公務單位的指示認定自有土地界址,而且安東公園設置完成也經過會勘確認才可能驗收,因此安東公園設置完成當時被告所有之房屋與附近道路、公園位置空照圖,應可做為比對被告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公園用地的資料,並經比對,被告房屋與50年前的位置並無變動,卻在50年後僅憑原告函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認定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信服。依土開總隊函覆函文第4頁(二)說明:有關辦理重測前後是否土地地界位置有更動一節,查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為消弭土地界址糾紛,乃辦理重測。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各宗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難免異動。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地籍線有位移情形,尚非無據。被告所有之房屋早於58年間已建造完成。系爭土地於62年間核准徵收,63年間公告辦理徵收。依徵收資料可知當時徵收大安區龍安坡段第61-1、62、95-22、95-23、95-24、95-25、95-31、95-32、95-36、95-39、95-41、175-21及176-32共13筆土地,面積合計1,383平方公尺。另收購同段63-1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原告徵收取得之13筆土地與63-1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為61-1、面積1,502平方公尺(計算式:1383+119=1502)。嗣於67年7月2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大安段二小段46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1,647平方公尺。然安東公園係經行政院核准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而取得,依行政院准予徵收公函記載,安東公園徵收取得土地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收購合併63-1地號土地後,仍為61-1地號,總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然61-1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系爭463地號,面積竟增加145平方公尺而為1,6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的面積,幾乎等於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鄰居占用的土地面積,顯見本件所生之無權占用爭議,係因463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土地面積,致被告與其他鄰居之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土地被劃入系爭土地範圍,故被告所辯因地籍圖重測地籍線偏移,而將被告合法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尚非無據。且因無未登記土地,自沒有因為併入「未登記土地」而增加面積。上開函文說明三第(二)點說明「依66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記載,前開大安段二小段483地號與同地段265、267、464、509及524地號等5筆土地間界址係以『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與同地段465、468、489、470、473、474及507地號等7筆土地(按即被告房屋坐落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南面)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與同地段266及269地號等2筆土地間界址,因266及26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之『指界人蓋章』欄位認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以463地號土地調查表記載之『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可知,463地號四周除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界址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其餘三面均以「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而以重測時系爭土地北、東、西面三面道路屬於已開闢的8米道路,系爭土地與此三面之土地既然以道路不屬於系爭土地所有為界(即依土地使用現況為界),可推論系爭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145平方公尺,不可能增加自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北、東、西面道路,只可能增加自「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之被告所有土地,故產生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土地因舊圖移繪地籍線位移列入系爭土地增加的面積範圍,致發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房屋於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開闢為安東公園前已建造完成,其於建造時係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量建築。參酌建築配置圖所附舊地籍圖,被告房屋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龍安坡段6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鄰近大安路二段160巷地界線並非等高,然重測後地籍圖,被告房屋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卻與大安路二段160巷地界線等高,比對新舊地籍圖系爭土地地籍線有往南面偏移之情形,而地籍線偏移產生的土地即為本訴有占用爭議之土地位置。參酌舊地籍圖,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與重測前463地號土地間繪有地籍線,地籍線上半部為被告被徵收之土地,下半部為房屋坐落之基地,463地號設置安東公園時應當有依地籍線測量,才會完成徵收程序。而原告主張遭占用系爭土地,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比對房屋現況,有房屋主體結構(非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然不合常理,如房屋主體坐落基地有占用系爭土地,為何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程序時,並未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主體占用的部分。顯見依安東公園設置時之地籍圖,被告所有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下載取得安東公園(即系爭土地所在位置),62年重測前周邊區域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依上開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龍安坡段61-1地號)與被告及鄰居所有之大安段二小段465、466、489、470、473、474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對照大安段二小段259、258地號土地地籍線位置,明顯與現在的地籍線位置不同,重測後地籍線有往南偏移之情形,已畫入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原告依系爭計收原則為請求,依其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屬請求返還民法不當得利。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部分,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20弄巷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既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其是否受有喪失土地使用利益之損失,而得因土地使用權受損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容有疑問。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攸關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支命卷第9頁)、被告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與勞麗玫共有,權利範圍1/2,支命卷第13頁)。

(二)爭執事項: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查,依目前的地籍資料及現場測繪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雖否認占用,並抗辯原告主張,係因地籍線偏移,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並將系爭建物的坐落基地劃入系爭土地內所致,但查:1.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所辯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因及增加的位置併坐落,經土開總隊110年10月15日函復以重測後範圍內含有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併同於重測當時依據前揭等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重新測量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所致(本院卷第231頁),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關地籍線偏移的抗辯為真。

2.被告雖提出建築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93至94-1頁)、62年安東公園新建工程設計圖(本院卷第95頁)等,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土地有地籍線偏移並致使被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被告所提復興南路二段125巷20弄3號房屋噴漆標示照片(本院卷第101頁)、現況巷道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共同申請危老改建送件收據(本院卷第105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目前現狀及被告對系爭建物的規劃,無法認定被告有合法的權源來對抗告原告本件的主張。

而被告提出的63年7月29日及79年7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125、127頁)、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73頁)、土開總隊110年8月6日函(本院卷第175頁)、征收土地計劃書公告(本院卷第199-213頁)、龍安坡段63-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15-217頁)、大安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院卷第219頁)、配置圖所附舊地籍圖(本院卷第257頁)等,其中空照圖影像不甚清晰,並無法以該不清晰的空照圖直接認定被告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

其餘的調查表等,經審酌,同樣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系爭建物係因土地重測或地籍線偏移,才造成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3.被告另以上述各項舉證,抗辯重測時其餘三面以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推論系爭土地因此增加145平方公尺,且該面積與原告向被告及其鄰居主張的面積幾乎相同,但明顯與土開總隊110年11月18日函復本院所載「被告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並無明顯滅少情事」(本院卷第288頁),明顯不符,在被告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無明顯減少的情形下,被告上項抗辯,即有矛盾而不可採。

4.依土開總隊上述函覆的客觀內容中有關被告系爭建物使用的土地並未明顯減少的情形下,系爭建物依目前資料有占用系爭土地的事實,即可以認定。

況依被告所提71年間系爭建物的建築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94-1頁),系爭建物主建物外圍並無增建情形,且因原告本件主張占用部分位置及情形,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383頁),適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應係71年以後增建所致,而與被告所辯,係主體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同。

5.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所占土地為巷道之1部,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但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見,系爭土地一經認定遭占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占用部分的不當得利,屬於社會通常觀念,與系爭土地如何使用?除本件遭占用部分外,其他部分目前使用情形無關,故被告上述抗辯,亦難採取。

6.末關於原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係依108年8月10日時測量面積(支命卷第11頁)計算,其請求金額計算如本院卷第333-334頁(分別為103年5月至108年4月及108年5月至109年11月),被告亦未曾就該計算方式加以爭執,僅爭執不成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17頁),經核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3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有理由,應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支命卷第25頁)、第2項(利息起算日,支命卷第51頁)。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因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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