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87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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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及五路財神電子報,登報公開道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述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臉書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見本院卷第19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於通訊軟體LINE有幾次互動,因原告不想介入被告與他人之是非,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其個人臉書及LINE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張貼時間、言論內容及張貼處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臉書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訴外人任培厚臉書介入被告和任培厚間之紛爭,並公開數落被告。
且原告受任培厚之教唆,在言談間故意激怒被告,趁被告被激怒後口不擇言寫下不當發洩言詞後,迅速截圖提告並變相敲詐200萬元。
原告在偵查庭跟檢察官說謊,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開庭時未細查及庭上催促,故而被迫悉數認罪。
該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之內容,多處為原告私下向檢察官顛倒黑白的不實言論。
被告之前曾道歉,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178、30928號起訴書為據。
且被告於該案即11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亦自認有於LINE群組「美麗台灣」、「第三勢力333政黨」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等處,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75、81、83、87頁)。
又被告上述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各處罰
金7,000元、4,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其於刑事案件開庭
時未細查及庭上催促而被迫悉數認罪云云,洵無可採。又
被告刊登「正牌小三陳美華」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社
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之
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
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高職畢業;
被告為59年次,五專畢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LINE群組「美麗台灣」、「第三勢力333政黨」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等處張貼上開言論之行為殊屬不當,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三)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
A1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臉書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以回復其名譽,作為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言論內容 張貼處 1 109年7月間某時 「嬰兒宇宙報」「任賊王正牌小三大揭密」 葉太守亂點鴛鴦譜,任賊王小三真辛苦。
約慢跑暗中生情愫,老酒鬼姦情歸何處? 小三陳夫亡是寡婦,老王任正宮真糊塗, 得癌症暗中猛流淚,妊娠紋偷姦真舒服!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凡做過必留下證據。
謎底:【妊娠紋】任陪后+陳霉滑!@@ ◎刻意接近我,聊了快3小時,話題→ 她的亡夫多寵她,任賊王開會有威嚴? LINE群組「美麗台灣」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 2 109年7月間某時 任培厚老賊小王打手之一「陳美華」,跟他慢跑,替他睜眼說瞎話!搞半天,她「刻意接近我」是「套情報來了」。
「任賊王(老賊+小王)的「正牌小三」陳美華。
看來,我這葉太守是「配錯對」啦!難怪陳美華不爽,因為她才是正牌的小三,哇哈哈! LINE群組「第三勢力333政黨」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 3 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55分 【陳霉華任賊的走狗,】陳霉華這老女人吃飽了太閒,跟別人有官司,還私訊我要我幫她寫訴狀。
現在,還告我妨害名譽,我證據準備好等著她,到時要她吃不了兜著走。
惹龍惹虎,千萬別惹到【囂渣某】【別以為同性就疏於防範】。
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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