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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2號
原 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109年4月29日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同年月29日及109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分別經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朱瑞皓委任擔任朱瑞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52號(下稱系爭2252號案件)、109年度他字第3857號(下稱系爭3857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109年度訴字第569號】之選任辯護人,又因朱瑞皓涉案情節重大在監羈押,原告特許上開案件之委任費用得於朱瑞皓交保後再行給付。
詎料,朱瑞皓獲得交保後,被告委任原告之系爭3857案件尚有12萬元之委任費用未給付,故原告僅得與被告解除委任,且寄發律師函及以通訊軟體催告給付,然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為系爭3857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但被告當時係因與朱瑞皓仍有婚姻關係始幫朱瑞皓簽立系爭契約,且朱瑞皓有同意其自行支付此筆費用,被告亦已就系爭3857號案件支付原告5萬元及3萬元。
又朱瑞皓於系爭3857號案件偵訊時,原告曾有數次未陪同,且原告未於系爭3857號案件109年5月21日開庭期日到場。
另原告提出之案件時數統計表,其請求之70小時費用,應有包含被告另案委託之系爭2252號案件之時數在內,原告當時本可將兩件案件合併處理,原告卻分別收取30萬元及20萬元,故原告收取之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委任原告擔任朱瑞皓之系爭2252號案件及系爭3857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分別簽立委任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30萬元及20萬元,被告已給付系爭3857號案件之委任報酬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及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3857號案件之委任報酬1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於系爭3857號案件109年5月21日偵查庭開庭期日到場,且系爭2252、3857號兩案件本可併案一次計費,但原告卻分為兩件計費,顯不合理云云。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09年4月29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指派律師何姿穎):李律師表示費用為20萬元,詳細費用部分可以來所討論,但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一定要現在來所簽訂,我們今日才有辦法去開庭…(李漢中、昭明):李小姐,這件因為是另外一個案號,且是別股的檢察官開庭,所以我們必須先向您說明及報價,讓您充分了解,以免誤會,剛才我在電話中也向您說明!但是如果查明出來是同一個案子,我們不會再額外收取這筆費用,只要彼此能夠理解,不要誤會就是了!」(見司促卷第16至17頁),可認原告先前已向被告明確表明系爭2252、3857號案件分屬不同偵查案件,必須出具兩份委任狀及分別計費,又被告既已知悉並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再行抗辯上開兩案件應一併計費,即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3857號案件109年5月21日偵查庭開庭當日因朱瑞皓已經認罪,認為已無需選任辯護人在場,故原告自承其當日並未進入偵查庭開庭(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並未否認之被告所委任案件之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關於原告至地檢署搜索、臺北看守所律見、地檢署偵查庭、事務所會議等,原告所花費之時數已高達70小時,而原告並未否認系爭2252、3857號兩案件具有關連性,且上開時數均有針對兩案件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將上開統計時數平均兩件計算,系爭3857號案件除開庭外,原告亦已花費近35小時(計算式:70小時÷2=35小時),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30萬元整(不含稅)(如有中途解約,各項討論、撰狀及開庭{以離所起算至返所為止}等均以每小時1萬元累計)(含律見不限次數)。」
,是依該約定計算,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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