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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8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先生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1樓:RC造部分0.083m²、風管0.006m²、加壓馬達管0.001m²;
2樓:鐵窗1.075m²、冷氣主機0.173m²;
3樓:鐵窗0.016m²、頂樓加蓋2.879m²,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37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次查,原告主張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需拆除費用為53,500元,此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查;
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有面積共計為4.233m²,是以,計算返還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6,0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有面積4.233m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0元=1,236,0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89,536元(計算式:53,500元+1,236,036元=1,289,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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