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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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