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簡,2,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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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政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陳春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都建字第11031087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賠償,因而於111年1月27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186200號函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明確載明:「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等造乙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
,然被告完全未於系爭行政處分中明載應拆除範圍,而是到現場後才由現場人員當場指定拆除範圍,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且原告申請公寓大廈違章建築審查會議時,被告即表示前開金屬構造物即鐵捲門非屬違建,但被告仍藉此逕自認定系爭建物內其他磚牆、金屬、天花板等項目要求拆除,並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然原處分書記載之鐵捲門設置及打洞部分,於75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木門設置,原告僅將原有位置改製成鐵捲門,並不符合新建之定義,被告明知原告鐵捲門並無違法,仍要求應打洞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而造成損害;
又圍牆係屬於雜項工作物,其上之玻璃窗、窗框、鋁片、鐵片並非建築物,法律無明文規定其增建需申請雜項執照,被告認定違章建築包含圍牆逕行拆除及其上玻璃窗、窗框、鋁片、鐵片等而要求原告要請施工師傅來現場依照被告指示哪裡有問題逕行拆除,誠屬無據;
再原告於75年間申請75使字第039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時即准予設置遮陽棚架,原告將現況回復設置遮陽棚架,並無違法,況假設透明棚架屬於新違建,然透明棚架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6條或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效力僅屬於應拍照列管之範圍並非逕行拆除,被告要求原告查報即拆,顯無法律依據;
另系爭圍牆係系爭使用執照載明長度之合法圍牆,原告為避免營業店家油煙及老鼠蟑螂侵入在原處改成玻璃窗戶、玻璃木門,並不符合建築法第9條之新建、增建定義,且原告並未將圍牆一部分拆除,亦非改建,亦無須申請相關執照,原告所有1樓所有權狀及圍牆範圍內包進出大門均為系爭使用執照上合法建築,卻被原處分認定為違法建築物論處,即屬無據,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拆除違建部分,並不符合違章建築物之定義,被告本不得脅迫原告強制拆除,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違法拆除原告所有前揭工作物,致財產權受到侵害,依法得請求非屬違建建物而遭拆除後所需支付拆除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2,72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於前方有現場施工中情形,且未經申請擅自建造,被告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以107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52600號函查報有金屬、鐵皮等1層高約2.8公,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嗣原告自行於107年3月23日拆除構造物,餘留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因符合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拍照列管,嗣被告於107年5月間再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方之無壁體透明棚架下方新增壁體,不符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被告遂依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嗣原告自行於110年8月23日拆除新增壁體部分,而無壁體透明架面積未達30平方公尺,高度未達3公尺,且新增壁體已拆除,爰以符合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就無壁體透明棚架予以拍照列管。
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1樓前雖標示有圍牆(高1.8m,長1.28m+3.2m+3.28m=7.76m),惟被告於107年5月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圍牆已有拆除重建並增高約達2.8m且涉及增建之情事,依建築法需申請雜項執照始能搭建,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已屬違章建築;
又比照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並無遮陽棚架之設罝,原告所稱之遮陽棚架並非依法准予設置,僅係依臺北市政府72年10月1日「臺北市政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已廢止)暫不拆除,原告於棚架四周設置玻璃窗等壁體,亦不符合現行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無壁體透明棚架拍照列管規定,屬應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故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處分系爭建物1樓前方違建,並於110年8月23日責由原告拆除改善至符合系爭違建處理規則之規定,綜上,被告所屬拆除系爭違建與原告所受損害,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新違建」,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拆除系爭違建,且被告所依據執行之系爭行政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執此合法行政處分執行拆除作業,洵屬有據,並無不法,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未曾針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已逾救濟期間,於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對被告合法之行政行為請求國家賠償,並以諸多不合理之主張指摘被告,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於前方有現場施工中情形,且未經申請擅自建造,屬查報現查現拆,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以107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526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前金屬、鐵皮等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應予拆除,嗣原告自行於107年3月23日拆除構造物,餘留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因符合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拍照列管,有被告上開函文、便箋、自主檢核表、107年3月23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嗣被告於107年5月間再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方之無壁體透明棚架下方新增壁體,屬查報新違建查報,被告再依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前金屬等造乙層高約2.8公尺、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亦有系爭行政處分及便箋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而觀系爭行政處分已載明救濟程序:「…五、臺端(即原告)如有不服,得逕向本局(即被告)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地址:臺北市市○路0號8樓東北區),…」,然原告並未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並自行於110年8月23日拆除新增壁體部分,餘留無壁體透明架面積未達30平方公尺,高度未達3公尺,且新增壁體已拆除,依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就無壁體透明棚架予以拍照列管,亦有110年8月23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亦即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係依據合法確定的系爭行政處分所為執行行為,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㈣原告主張圍牆非違建物云云,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1樓前雖標示有圍牆(高1.8m,長1.28m+3.2m+3.28m=7.76m)(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於107年5月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圍牆已有拆除重建並增高約達2.8m,顯有增建之情事,依建築法需申請雜項執照始能搭建,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搭建自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至於附著其上之玻璃窗、窗框、鋁片、鐵片,因圍牆主體已因原告自行加高而屬違建,原告在違法加高的圍牆上再裝設玻璃窗、窗框、鋁片、鐵片,自仍屬違建,而應予拆除,則原告認定上開玻璃窗、窗框、鋁片、鐵片亦屬違建應予拆除,尚無違誤,難認有何違法之事實,原告主張圍牆及上開玻璃窗、窗框、鋁片、鐵片均非屬違建云云,自非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回復系爭使用執照准予設置之遮陽棚架,應屬於拍照列管並非逕行拆除云云,然比對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並無遮陽棚架之設置,原告提出之施工科公文(見本院院第44頁),其內容只是敘述依臺北市政府72年10月1日「臺北市政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暫不拆除,非逕認該遮陽棚架即為合法建築,該遮陽棚架既非依法准予設置,自乃屬違章建築;
況原告於該遮陽棚架四周設置玻璃窗等壁體,亦不符合系爭違建處理規則第17條無壁體透明棚架拍照列管之規定,屬應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被告責由原告將其拆除改善至符合系爭違建處理規則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事實。
㈥原告另主張於106年12月21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明部分,依被告以107年7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95217號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就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平面圖說涉及違建部分標繪圖例,其中說明二載明:「有關合法建築物附建之違章建築,在尚未完成查報拆除前,基於公共安全考量,違建部分應比照合法建築物檢討內部裝修材料階間牆構造消防安全設備等規定,故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平面圖說應就實際狀況詳實標繪,俾利建築管理及消防人員審查;
就有關違建部分非因此標示而合法化。
是為統一違建部分標繪方式,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參依旨揭標繪圖例辦理。」
(見本院卷第193頁),即室內裝修案件,如有涉及違章建築部分,建築師仍應於申請圖說明確標示違建位置、尺寸及面積計算等相關資料,此參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之「註1」所列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本件違建所在,即於該圖面標註違建(一)之範圍內,顯見業經建築師簽章確認屬違章建築,原告以其所申請之室內裝俢經審查合格,認前揭違建屬合法建築而得免於拆除或為合法之建築物,顯有誤解。
㈦從而,被告係依據合法之系爭行政處分所為後續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或違法行為,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前揭違建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312,72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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