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064,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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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宸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至111年5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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