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11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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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執行工程材料物性試驗(工程名稱:霖園府中織築新建工程,樣品名稱:竹節鋼筋),原告已完成試驗工作,並交付試驗報告,詎被告積欠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3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共計10,973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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