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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蕭劍平
被 告 林峻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向訴外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3萬100元,訴外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車損無法營業3日損失9000元及3日租車費用19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500元、烤漆6700元及零件1萬4900元,有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0年9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7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96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7169元(計算式:8500元+烤漆6700元+1969元=1萬7169元)。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3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500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3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又原告提出其營業記錄(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9000元,合屬有據。
六、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請求原租車3日之損失1950元,查原告向訴外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金額650元(本院卷第89頁),故請求受損1950元(計算式:650元×3=1950元),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19元(計算式:1萬7169元+9000元+1950元=2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119元 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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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4900元×0.438=652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4900元-6526元=8374元第2年折舊值 8374元×0.438=36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74元-3668元=4706元
第3年折舊值 4706元×0.438=206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6元-2061元=2645元
第4年折舊值 2645元×0.438×(7/12)=67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45元-676元=196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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