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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石益帆
被 告 羅金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巷與仁愛路4段91巷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世奇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路邊,被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右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駕車於前揭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時是否會碰撞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484元(均為工資),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7,484元。
㈢另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世奇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劃有紅線路口,業據劉世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足認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與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劉世奇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490元(=17,484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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