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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羅天君
被 告 張芯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與富民路145巷口處,因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4744元、烤漆6804元、零件671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駛。
(路段速限30km/hr.自述時速30-40km/hr.)等情(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板金4744元、烤漆6804元、零件67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5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6月,扣除如附表所示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後為218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729元(計算式:4744元+6804元+2181元=1萬372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然原告具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356元(計算式:1萬3729元×90%=1萬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356元 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15元×0.369=24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5元-2478元=4237元
第2年折舊值 4237元×0.369=15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7元-1563元=2674元
第3年折舊值 2674元×0.369×(6/12)=49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4元-493元=21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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