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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蔣明心
被 告 邱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16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臺灣士林地發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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