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978,2022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陳奎名
被 告 陳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47,931元 47,931元 20% 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463元 38,463元 19.71% 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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