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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馮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馮展隆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零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業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七千零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六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逾期手續費四百五十元、手續費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及末段違約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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