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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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黃圓圓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新藝向玩藝所舞蹈教室」之工讀生,其因積欠債務,而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至10時2分許,在上開舞蹈教室,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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