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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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劉竹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6日起,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1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741元,合計21,90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專案同意書2份、通信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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