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02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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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桶裝啤酒(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又扣除110年12月25日及111年2月9日銷貨退回之3,900元及5,200元後,被告應於111年2月10日清償之貨款共計8萬0,300元(計算式:8萬9,400元-3,900元-5,200元=8萬0,300元),然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至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被告卻未置理,且經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退回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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