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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劉雪莉(即劉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劉雪莉(即劉阿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佳陵所有,由訴外人彭怡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7元(含工資費用15,137元、零件費用7,3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5-4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載明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即為原告所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觀諸肇事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之光碟內容,亦無拍攝到本件事故肇事經過(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光碟);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不慎之故意或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527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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