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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與塔悠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文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0元(含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4,285元、零件5,120元),而因為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512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4,285元,合計為5,797元(計算式:1,000+4,285+512=5,797元,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周文英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核閱無誤。
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本件卷證資料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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