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2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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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晨瑄(原名:李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且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指定將帳單寄送台南市新化區之現居地,而非所載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3,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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