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87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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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余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桃原小字第三十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江長晏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

嗣訴外人江長晏於得標會款後,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但原告匯款後,訴外人江長晏後面的會費就沒有繳,原告希望把錢拿回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理由,正如原告自承本件原告匯款係因給付其應付互助會會款,已足證本件被告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律上理由。

㈡被告系爭帳戶係提供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余財發使用,而訴外人余財發與互助會員即訴外人江長晏有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江長晏係為了返還積欠訴外人余財發之借款,故就其應得之互助會會款請原告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當初原告認同這個款項才匯款,所以不是原告沒有原因而匯款,訴外人江長晏後面的會費沒有繳,原告應該去找訴外人江長晏催討後面的會費,不是被告不當得利。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訴外人江長晏即未繳後面的會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然該證據僅證明訴外人江長晏與原告間具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辯稱訴外人江長晏為返還積欠被告父親余財發之借款而指示原告就訴外人江長晏得標互助會會款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償還債務,顯見該匯款僅係將「原告給付訴外人江長晏互助會會款」及「訴外人江長晏償還積欠被告父親余財發之債務」之兩段過程以縮短給付方式逕行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尚難認被告取得一萬五千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五千元匯款款項,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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