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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41號
原 告 李宗儒
李銘進
訴訟代理人 鄭亦娟
被 告 薛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9,801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5時44分駕駛TDP-7739計程車於康定路238號前,因過失致使原告甲○○駕駛之NCV-0637號(原告乙○○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受有財損傷害。
事發當下,被告稱保險公司會與其聯絡,講好等估價單出來後被告再賠償,實則被告根本沒有財損傷害保險,故一再拖延不處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車主即原告乙○○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730元、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支出5,67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73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678元。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與原告甲○○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已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
另依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的相關位置(本院卷第67頁),明顯呈現被告橫跨雙黃線於原告甲○○所得行駛之車道使原告甲○○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堪採認。
(二)原告請求的認定:1.原告甲○○請求交通費5,678元部分:原告甲○○雖提出發票、交通費影本(本院卷第193-205頁),但該發票為加油站所開立、交通費為Uber的紀錄,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且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權利的要件規定,原告甲○○又無體傷,亦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規定,是原告甲○○上開請求,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2.原告乙○○請求修車費28,73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的相關維修報價單及發票,除工資6,000元部分不需折舊外,其餘22,730元部分(包括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可以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前有附著其上之包膜),依目前法院多數判決的穩定意見,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出廠當月即開始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1元[第1年折舊值:22,730×0.536=12,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30-12,183=10,547;
第2年折舊值:10,547×0.536=5,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47-5,653=4,894,第3年折舊值:4,894×0.536×(5/12)=1,0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4-1,093=3,801],經加計不折舊之6,000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賠償9,801元(3,801+6,000=9,801)。
四、綜上,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1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原告乙○○其餘請求及原告甲○○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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