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聲,23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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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海納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華
相 對 人 呂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648元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7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北簡字第1582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及111年度北簡字第15828號卷後,核屬相符。

另經審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31,648元[計算式:210,989元×5%×3年=31,648元,四捨五入],故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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