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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顏憶慈
相 對 人 張淑慧
張文君
張淑貞
張淑卿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五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05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以曾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將先前已給付之斡旋金10萬元轉為買賣定金,並簽發票號為AB0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7月12日、金額為140萬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店之房仲人員以為擔保,然雙方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聲請人欲解除契約,相對人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然系爭本票之性質僅係用於擔保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之給付,實非為價金之給付,且雙方也未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得據此沒收擔保本票或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4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1萬元(計算式:140萬元×3×5%=21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1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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