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黃仲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范姜建成
被 告 季維揚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複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仲宏新臺幣1,3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元為原告黃仲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季維揚於民國109年9月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第3車道直行至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先與沿同向第4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呂聯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黃仲宏所有、原告范姜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50元,其中工資13,500元、烤漆16,700元、零件2,850元。
范姜建成因被告過失行為,於修車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增加上下班往返時數,形同加班,生活與工作上增加之支出3,348元(計算式:范姜建成109年每月本薪123,600元÷30日÷8小時×0.5小時×修車期間13日=3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心有餘悸,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4,1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呂聯濱(呂聯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呂聯濱應共同給付原告黃仲宏31,05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與呂聯濱應共同給付原告范姜建成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與呂聯濱應共同給付原告黃仲宏、范姜建成7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季維揚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事故地點並非在十字路口,原告主張被告快速通過十字路口部分,與勘驗之影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呂聯濱駕駛之A車、范姜建成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9-22頁),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士院卷第2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是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5、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天候不佳視線不清情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呂聯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堤頂大道北往南行駛第4車道至肇事處,當時前方回堵,我打左側方向燈要往左側變換至第3車道,左側一部自小客(即B車)行駛而來,右側車身碰撞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碰撞後我車停於原地。
我見對方車輛停於停止線(路口)後又往前繼續行駛離去,我看B車離去了我就跟著駛離現場等語(士院卷第33頁)。
被告季維揚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堤頂大道北向南行駛第3車道直行,從我右側同向有一輛自小客行駛第4車道,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打左側方向燈,突然向左側變換車道撞到我的自小客的右前車頭後推我的自小客車向左偏時,我的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左側行駛第2車道的自小客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當時雨勢過大,我不知道被撞,向前行駛停車檢查後才知道被撞等語(士院卷第34頁)。
以及原告范姜建成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堤頂大道北向南行駛第2車道,我當時在路口原地停等紅燈時,感覺到自小客車右側身車被撞,後來在我右側的自小客駕駛告訴我說他的方向盤突然向左才撞到我的自小客車,對方自小客左前車頭撞到我的自小客右側車身,我離開現場是因為撞我的自小客沒有停車,我才跟在對方後面等語(士院卷第35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勘驗呂聯濱之A車車載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左偏行切入第3車道一部分,有車輛碰撞A車之聲音,A車有晃動並停下,B車(即BAG-5269號自小客車)行駛在第3車道超過A車,並往左擦撞到第2車道之C車(即系爭車輛),B車往前行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係因呂聯濱駕車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於季維揚駕駛沿第3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先與季維揚之B車發生碰撞,季維揚之B車再跨越第2、3車道往左至第2車道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是本件事故中,呂聯濱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季維揚被碰撞後向左跨越車道擦撞左方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季維揚之過失應為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是原告主張被告季維揚應與呂聯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黃仲宏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1,0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57頁),此估價單亦經承保B車之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所簽認,其中同意烤修拆裝(即工資)部分之金額為5,700元(計算式:700+1800+1200+2000=5700),烤漆部分為9,100元(計算式:2000+2400+600+600+500+1200+1200+400+200=9100),零件部分為15,750元(計算式:2800+600+8800+1200+1500+300+550=15750),然就被告未同意之零件右前V6標誌500元部分,由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此右前車身之V6標誌確因本次事故受損(士林地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亦應列入,則零件部分應為16,250元。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89年11月出廠,至109年9月9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9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3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625元,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共16,4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黃仲宏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就原告范姜建成主張因修車期間而增加每日上班之交通往返時間約1小時以上,形同增加工時,以本薪123,600元計算每日增加0.5小時工時,共13日,為3,348元,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與工作上之需要等語。
經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范姜建成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核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74,160元部分,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請求非財產損害應限於該條所列之人格法益,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是此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呂聯濱就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16,425元,而原告黃仲宏已與呂聯濱以15,100元調解成立,呂聯濱並已清償該15,100元(卷第74頁),核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呂聯濱已清償之15,100元部分同免責任,故扣除此部分,原告黃仲宏請求被告賠償1,32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