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73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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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32號
原 告 姜景軒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姜景軒」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932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而本票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雷蛇RZ09-0370筆電,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每期繳納6,274元,分18期,總額共計112,932元。

因原告於第2期到期時仍未能依約繳款,被告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姜景軒」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姜景軒」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經本院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本票、商品收取確認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報到單、原告當庭書寫文件2張、國泰世華商銀存款開戶申請書、陳報狀、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玄奘大學考卷3張、竹林高中生活週記」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本票之「姜景軒」,因其書寫方式與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姜景軒」不同,無法認定是否相符,惟與其他供比對之文件上「姜景軒」簽名字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姜景軒」應非原告之簽名。

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姜景軒」之簽名為真正。

據此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姜景軒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1日 112,932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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