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411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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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
原 告 孫定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以公證字號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五九號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據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0元」。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係本於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48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二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經做成公證書,公證書載明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被告認原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並持該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認其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顯見二造就違約金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交付押租金27萬元,該租賃契約並做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

租期屆滿前3個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願繼續出租,未獲回覆,111年6月初,被告到場向原告配偶表示願意續租,但二代健保、被告房屋租賃所得由原告繳納,且應調漲房租,原告配偶無力承擔調漲後房租,故商請被告同意讓原告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111年6月中旬,被告配偶與被告女兒再次到場確認原告是否願意續租,原告配偶表示已準備搬遷,被告配偶表示租金不必匯了,由押租金扣抵即可,111年8月14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詢問原告何時返還租賃物,原告回電告知被告會在押租金範圍內返還租賃物,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原告將租賃物點交與被告。

既被告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並以27萬元押租金抵扣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無租期屆至後未返還租賃物之違約情事,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被告以上述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90,64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償還該筆金額與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交付被告押租金27萬元,縱令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未給付租金,至111年9月6日原告點交租賃物與被告時,押租金亦足以充為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卻請求違約金,已非可取,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據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繳交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被告多次嘗試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對此置之不理,被告無奈方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給付48萬元(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租金24萬元、3個月違約金24萬元)、將租賃物返還原告。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縱使被告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亦不過代表被告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而已。

而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非謂有押租金即可延長租期,可見原告主張與陳述應屬無據。

且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論被告有無損害,均得請求。

而租賃物地理位置繁榮便利,生活機能優良,原告用以營業,被告以房租1倍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交付押租金27萬元,該租賃契約並做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租期屆滿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被告以上述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違約金48萬元為強制執行,加計執行費80,640元,扣除押租金27萬元,再由銀行自原告帳戶扣除手續費250元,因此受償290,640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得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於租期屆滿後得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就此待證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邵允鈺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證人紹允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從111年5月底開始在原告經營之茶行上班,6月時被告配偶來店裡找過原告配偶2次,第1次原告配偶不在,第2次雙方討論是否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招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1年4月、5月均有問原告續租與否,同年6月有與女兒再去現場問,在場之人有伊與女兒、原告配偶、1名原告方的女子,係被告授權伊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林育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1年6月與父親去找原告配偶問是否要續租,在場的還有1名原告的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可見被告及其至親於租賃契約即將屆滿之際,數次聯繫被告確認續租意願。

再觀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18日發訊息詢問被告是否要收回租賃物,如要收回請明示確定日期以便安排,未見被告回覆此訊息,同年4月18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匯房租,原告回覆匯款畫面截圖,同年5月14日原告傳送匯款畫面截圖予被告,同年8月14日被告發訊息詢問租期六月已預期(應為逾期之誤)至今二個月多了,請問你們何時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見二造於5月14日後3個月均未曾以通訊軟體聯繫。

此外證人林招信證稱租約到期後之6月底有去找原告,被趕出來,原告說不租了,拖了2個月,沒辦法,押金也不夠了,故8月14日才又去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證人林育瑩證稱4月、5月、6月父親都有問原告續約與否,租約到期之後沒有去催原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由證人林招信、林育瑩證述可見其等於租約屆滿後,迄111年8月14日前未曾催促原告搬遷。

惟綜合上揭事證,原告既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詢問被告是否收回房屋,並希望告知明確日期以便安排,被告又於4月、5月二度詢問原告續租意願,被告配偶與女兒更於6月親自前往現場確認續租與否,足認二造對租賃契約期滿之後續安排甚為重視,據此,被告配偶林招信在租約屆滿後之6月底去找原告,卻遭原告趕出來,且原告態度很差(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依其所述原告無依租賃契約履行義務之意甚為顯明,然被告卻未立即反制、積極作為以索回租賃物、確保自身權益,反在等待1個半月到2個月後,始詢問原告何時可返還租賃物,此等舉動及反應實不符常情。

就此異常反應,參諸原告111年9月6日訊息內容「林先生,林太太,您們從未文字或書面提醒我不能用到壓金(應為押金之誤)部分。

如果林先生當初沒有講用壓金的部,以我們以往的對話,房租欠3天就崔(應為催之誤)繳了,怎麼可能讓我用到兩個月壓金部分而沒有崔繳???如果您們不承認讓我們用到壓金的部分,我明天就提出抗告。

以下是我們之前的對話紀錄,希望林先生林太太三思!手下留情。

(關於被告催繳房租對話紀錄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故由原告111年9月6日訊息內容可推測被告配偶應曾答應原告可持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如此被告遲至租期屆滿後2個月始詢問原告何時可交還租賃物一事,即有合理解釋,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等語,即非無憑。

既原告經被告同意方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當無違反租賃契約債務可言,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租約屆滿後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違約金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㈡另證人邵允鈺證稱被告配偶有提到不續租,房租從押金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證人林招信、林育瑩均證稱未向原告配偶提到以押金抵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7頁),考量證人邵允鈺與原告關係密切、證人林招信及林育瑩則為被告至親,則其等所為證述當有維護一方當事人之虞,復無客觀事證可證其等證述內容真實性,故其等所為證述均不予採納;

又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答應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否則原告可無限期拖延等語,然依上述公證書被告得就請求原告交還租賃物一事逕送強制執行,而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何時催告原告返還,均繫於被告一念之間,自無被告所辯原告可無限期使用之疑;

被告另抗辯縱同意原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不過被告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返還租賃物等語,惟被告既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可繼續使用租賃物,即代表原告返還租賃物債務之清償期不因租約期滿屆至,被告所辯未見依據,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述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48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陳報債權金額應為290,640元,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准許被告向第一銀行收取原告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已全額受償而獲滿足等情,業經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執行卷宗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被告亦無法再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據上述公證書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租約屆滿後立即返還租賃物,係經被告同意,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一事,已如上述,如此被告無端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受償290,640元(含執行費用80,6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0,890元(加計250元手續費),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述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繳納
證 人 旅 費 1,06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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