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8號
原 告 楊欣益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李青芬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第4項所載:新臺幣11,03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11,03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第4項之金額與該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如附件所示)計算結果不符之記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原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鑑 定 費 用 150,000元
補充鑑定費用 25,000元
合 計 178,090元
備註:
⒈前開鑑定費用,已由原告支付9萬元(見本院卷第119、201、205、297至299頁)、被告支付6萬元 (見本院卷第201、371至373頁),共計15萬元。
⒉補充鑑定費用,已由原告支付1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433頁)、被告支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329、367至369頁)。
⒊鑑定費用依本件勝敗比例,由原告支付34%為52,051(153,090*34%=52,051),由被告支付66%為101,039(153,090-52,051=101,039)。
至於兩造各自聲請補充鑑定費用部分,因本院認定結果與原鑑定結果之內容全相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嗣後額外聲請之部分,始為公平。
⒋原告合計應負擔裁判費,經計算後各為:
原告:67,051元(計算式:52,051+15,000=67,051) 被告:111,039元(計算式:101,039+10,000=11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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