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289,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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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
原 告 立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國
訴訟代理人 莊文怡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廖元楚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75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60萬元,且原告須於111年7月15日前完工。

又原告依約於期限內完工後,於111年7月11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惟被告竟拒絕驗收,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系爭工程已因被告未進行驗收而於111年7月21日視為完工。

另因原告前已給付136萬元工程款、7萬2,000元稅金,共144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23萬2,000元(計算式:160萬元-136萬8,000元=23萬2,000元)及營業稅8,000元【計算式:(160萬元×5%營業稅額)-7萬2,000元=8,000元】,共計24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有委託原告依何雨竹建築師於111年5月6日回報之送審設計圖(下稱系爭A圖)將系爭房屋之兩面窗戶打除,然原告卻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變更以111年5月4日之設計圖(即無將系爭房屋之兩面窗打除,下稱系爭B圖)施作,故系爭工程顯已存在瑕疵,而原告經被告於111年7月7日、9日及14日通知改回系爭A圖原設計之窗面後,原告均未置理,且亦未提出經被告同意之修補方案,故被告已自行支出23萬7,055元恢復窗面,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11條,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拒絕支付尾款,並非無據。

另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安裝燈箱造型招牌,且未提供材料證明,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違約罰款67萬2,000元(計算式:160萬元×0.001×14月×30日=67萬2,000元),且因原告施作之地面仍有多處不平整之情形,故系爭工程尾款應追減5萬4,000元。

以上,被告僅係告知鈞院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共計96萬3,055元(計算式:23萬7,055元+67萬2,000元+5萬4,000元=96萬3,055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工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另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現金轉帳或現金支票。」約定:「…⑸完工及驗收後給付尾款:$160000元整.付款方式:工程款10%」、第15條「驗收」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進行驗收,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7個工作日內開始驗收,逾期視為甲方同意工程完工。」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11年7月15日完工期限,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完工及進行驗收,被告原應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逾期未辦理驗收,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已視為被告同意完工,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未依據何雨竹建築師111年5月6日回報之系爭A圖施作,將系爭房屋之兩面窗打除,被告已分別於111年7月7日、9日及14日通知改回原設計之窗面,然原告迄未置理,故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21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及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87頁)。

查稽諸兩造間111年7月11日間通訊軟體紀錄:「……目前我們合約的項目含收尾已完成,需跟您約時間驗收,請問什麼時間驗收方便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已於111年7月11日通知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7日內(即111年7月20日以前)開始進行驗收程序,惟被告僅分別於111年7月7日、9日、1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改回原設計之窗面,甚且於驗收期限屆至後之111年7月21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逾期未辦理驗收,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已視為完工,故被告於視為完工後之111年7月2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何雨竹建築師於111年5月6日回覆之系爭A圖將系爭房屋之兩面窗戶打除乙節,參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之附件「設計平面圖」,該平面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簽約用設計圖面、實際施工依施工圖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又參以簽約前兩造間之111年4月27通訊軟體紀錄:「(被告):何先生昨天有到現場看1.兩個小窗那面牆可再打掉,打掉後請何先生過來拍照2.…」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11年4月28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莊小姐,2小窗那面牆要打掉,變成大的窗戶,和另外一側一樣喔。

(莊文怡即原告法代之配偶):好的。

(被告):莊小姐,妳要到現場再量窗的大小嗎?再讓我知道時間喔。

(莊文怡):先不用,我直接圖上改應該可以。」

(見本院卷第95頁)、「(何雨竹):好的,我們就先依這樣畫一下送審圖。

(被告):嗯,2小窗那面牆要打掉。

(莊文怡):小窗會改,我想現場合過尺寸再修改。」

(見本院卷第89頁)、111年5月6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被告):何先生,要送件的圖面進度怎麼樣了?(何雨竹):(傳送送審圖面)。

(何雨竹):可以施工了,等領到施工許可證,我們會再上傳喔!」(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兩造簽約後之111年5月19日通訊軟體紀錄:「(被告):(傳送系爭房屋2小窗已打掉之照面)。

(何雨竹):(傳比讚畫面)」(見本院卷第118頁);

再參以證人何雨竹到庭證稱:我於111年是幫被告之系爭房屋之簡易室內裝修工程,做室內裝修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我們並沒有做本案裝修工程。

關於本院卷第89至97頁,我有參與系爭房屋設計圖的討論群組。

本院卷第89頁「嗯,2小窗那面牆要打掉」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看了我2022年4月25日相簿裡的圖面,就說2小窗那面牆要拆除,依照被告所述,我認知是相簿圖面左下角標示處(如紅色螢光筆所示)要拆除,而上開相簿圖面是原告提供,我截圖放到相簿中。

我有到過系爭房屋現場,但日期不確定,當天我告知被告內封的牆壁(鈞院卷第87頁藍色框起處即89頁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可以不拆,也可以依照原核准圖面拆除。

就我所知,我剛剛標示87頁藍色螢光筆的牆面事後有拆除。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有發了上方的照片表示「窗的那面牆已經拆了」,而我在下面發了一張貼圖,上面的照片就是我剛剛標示87頁藍色螢光筆的牆面。

施工開始我們會畫跟業主確認的圖面,我們再以與業主確認的圖面去申請施工許可,業主就依據確認的圖面施工,施工完成後,我們會用確認的圖面去比對現場照相,而本院卷第103頁是經過業主確認且經取得施工許可的圖面。

本院卷第103頁依照圖面所示是要拆除成大窗。

111年8月10日被告有曾經以私LINE問我莊小姐砌磚水泥封住兩片窗,厚度有17公分,是否有涉及外牆變更?需要告知我或大樓管委會?而我的回答就是鈞院卷第167頁。

關於鈞院卷第9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文怡:「請問窗戶立面分割的圖面...」。

我:「不用很準確,但是要知道大概的開法喔」中,不用很準確的意思,是指如果是窗戶就可以修改,如果是外牆,就是要既有狀態。

而既有原有的狀態是指原核准圖面的狀況,原核准圖面是與本院卷第103頁送審圖面一樣的狀況,是一個大窗,一個小窗,中間只剩一段牆,其它的都打掉。

實務上竣工時,現場狀況的圖面與送審圖面不一致時,如果封牆是施工前就存在,可以修改,我們就修改成既有外牆變更,我們會直接修正完成後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完工,因為我們會附上施工前的照片給主管機關。

我知道被告在取得施工許可後,和原告討論如何裝修的過程。

我不確定有無看過本院卷第28頁111年5月13日最後原告與被告簽約的施作圖。

依據鈞院卷第103頁送審通過簡圖、第28頁的簽約圖。

本案已經竣工,竣工後就是我要照相比對現場,再做竣工圖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然後送建管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本件有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後來的竣工圖與原本送審確認的施工圖基本上相同,但窗戶的部分改大面窗。

關於本院卷第164頁,與送審圖不相符,但與本院卷第28頁合約圖面相同。

竣工時,原本本院卷第164頁紅色框框部分的牆面又拆除,依照照片所示裝室外機的牆面有依照本院卷第28頁的圖面先封起來,但竣工時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系爭契約之施工圖應以何雨竹建築師送審通過之系爭A圖為據,亦即系爭房屋之兩小窗應予打除,並非無據。

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完工時並未依據何雨竹建築師送審通過之系爭A圖將兩面窗戶打除,而係將一邊窗戶封閉,然此亦屬工作物之瑕疵,且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依被證3被告與莊文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24已通知原告未按圖施工,擅自更改圖說,與之前何雨竹建築師送審通過之設計圖不符,顯然已有施工瑕疵,而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同意之修補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據何雨竹建築師送審通過之系爭A圖施作,僅屬工程瑕疵之問題,核與工程是否完工無涉。

(四)另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工程瑕疵所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之修繕費用23萬7,055元及原告應負擔之違約賠償67萬2,000元等,惟因被告於民事答辯㈥狀已表示:「……違約罰款賠償+被告自行修繕金額+追減項目金額=672,000+237,055+54,000=963,055。

此金額〝僅係告知〞審判長,被告因為原各施工瑕疵,導致額外支出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被告是否另行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抑或減少報酬等問題,應無礙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原告前已給付136萬元工程款、7萬2,000元稅金,共144萬元,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萬2,000元(計算式:160萬元-136萬8,000元=23萬2,000元)及營業稅8,000元【計算式:(160萬元×5%營業稅額)-7萬2,000元=8,000元】,共計24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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