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830,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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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吳秋來
吳李秀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榮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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