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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謝朝隆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蔡玄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6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09,093元,陳明利息起算日全部減縮自111年3月29日之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6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完畢,沿松智路由北往南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囊腫、頸椎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67,718元、看護費用22,500元、交通費用18,8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009,0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93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看護費用22,500元、交通費用18,875元,不爭執,但希望就原告的傷勢做鑑定,就109年7月的醫療費用不爭執,110年1月以後的我們爭執傷勢與車禍的因果關係,希望函詢醫院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完畢,沿松智路由北往南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囊腫、頸椎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松高路與松智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0頁);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7-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67,718元,並提出車禍就醫費用統計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出院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135頁),及頌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就診醫療紀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235-327頁),被告辯稱就109年7月的醫療費用不爭執,但110年1月以後的爭執傷勢與車禍的因果關係云云,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囊腫、頸椎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髖部挫傷。
醫師囑言:於109年7月13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5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3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7月4日轉至一般門診一般病房,至109年7月8日出院,於110年2月19日至門診就診,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宜門診追蹤治療。」
;
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1日至門診就診,建議進行頸椎椎間盤摘除術,暫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宜門診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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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至第五節頸椎)。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年10月6日至本院普通病房住院,並於111年3月7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111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複查。
」;
訟讚中醫診所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至本院中醫治療,建適度休息,暫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
(見本院卷一第111、113、127、14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以後,仍就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復參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記載:「一、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謝朝隆於109年7月3日送至該院急診,主訴有脖子疼痛及有限制的頭部向左轉動,影像檢查含X光及核磁共振(MRI)呈現有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輕度滑脫及輕度脊髓壓迫。
雖無法確定,但新增之脖子疼痛等症狀,是有可能和椎間盤退化因創傷外力而進一步惡化,其他軟組織(含肌肉、肌腱、韌帶)之傷害,也可能與脖子新增之疼痛相關,而此脖子痛之症狀,與在本院接受之頸椎手術相關」,亦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701769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依上開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於109年7月3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經X光及核磁共振(MRI)檢查,呈現有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輕度滑脫及輕度脊髓壓迫之病癥,即原告於事後檢查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應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關於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治療,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治療及於臺大醫院接受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後續之門診治療,亦屬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兩造對於頌讚中醫診所及臺大醫院對本院之回函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63頁),故被告辯稱爭執110年1月以後的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的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7,718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22,500元,並提出訴外人陳淑鳳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一第137、139頁),復被告自陳對看護費22,500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500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8,875元,復被告自陳對交通費18,875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875元,亦洵屬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囊腫、頸椎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教師退休,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行銷顧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9,093元(計算式:667718+22500+18875+100000=809093)。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30日(即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9,093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病情查詢費用 2,410元
合 計 6,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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