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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檢舉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檢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原告雖提出列印之頁面內容請求本院向NCC函查「檢舉人」為何?然該頁面內容除模糊不清無法特定外,原告亦應表明得向NCC函查檢舉人之相關法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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