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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徐民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麟(車牌000-0000)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陳報被告陳啟麟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陳啟麟(車牌000-0000),並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資料被告住居所,然經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BAP-3070為車主陳?麟,車主地址新北○○○○○○○○○,而本院查詢車牌000-0000無車主資料,以陳啟麟及地址新北○○○○○○○○○查詢亦無陳啟麟戶籍資料。
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被告設籍住所或實際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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