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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葉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錦文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提出本件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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