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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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