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6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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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
  3.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29號裁定及其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1,634元,及自民國9
  7.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9. 八、本判決第5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10.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本訴部分
  1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14.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5.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許家榮、許洪滄及原告共同簽發之
  16. 四、被告則以:
  17.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
  18. 六、得心證之理由:
  19.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未清償前
  24.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至89年11月4日
  25. 三、得心證之理由:
  26.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
  27.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鳳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461,634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2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1,63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5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461,6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思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核准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有臺北市政府文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許家榮及許洪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許家榮、許洪滄及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觀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紀錄,多次執行程序之終結日期距下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相隔超過3年,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46萬1,634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於88年間購併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而被告於98年6月16日受讓保誠人壽之主要業務,而承受本件訴訟所涉債權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許家榮於86年10月23日邀同原告及許洪滄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人壽借款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4日起至89年11月4日止、借款週年利率以保單分紅利率加2.04%,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之違約金,上開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嗣許家榮、許洪滄及原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後於97年7月16日和保誠人壽簽立償債申請書(下稱系爭償債申請書),申請為借款人即許家榮代償55萬元,還款方式為自97年8月起由保誠人壽逕行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還三分之一,然若未付清上開代償款項,保誠人壽仍得就系爭借款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向原告為求償。

而保誠人壽後雖有依上開約定扣款原告薪資至99年3月29日止,惟扣款金額未達55萬元,原告亦未依約付清代償款項,故原告仍就系爭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而原告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及以薪資扣抵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即屬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㈠原告、訴外人許家榮及許洪滄於86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萬元、無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慶豐公司。

㈡保誠人壽於88年間購併慶豐公司,被告則於98年6月16日受讓保誠人壽主要業務。

㈢許家榮於86年10月23日向慶豐公司借款4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4日起至89年11月4日止,約定週年利率為「保單分紅利率+2.04%」,且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於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洪滄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㈣被告於92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又原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於93年6月15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30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聲請強制執行。

㈤許家榮於92年11月17日簽立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由訴外人凃銅儀於同年月20日前代償390萬元、其餘仍由許家榮自行分期償還,惟許家榮及凃銅儀並無按上開計畫書為任何還款。

㈥原告於97年7月16日與保誠人壽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約定以代償55萬元之方式,以免除原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具體還款方式為自97年8月起,得逕扣原告應領薪資三分之一,而原告依上開償還申請書已遭抵扣共計14萬5,30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10月23日而無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89年10月23日完成。

然查,被告係於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時效。

另觀附表二即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歷程(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而於同年5月24日終結等情,依前開規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6年5月2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而被告後遲於101年10月3日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期間,甚為明確;

此外,被告另於107年11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而於同年月19日終結等情,依前開規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7年11月19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而被告後遲於110年12月23日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期間。

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既遲於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時效完成後所為,而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

此外,被告亦自陳除卷內證據外無其他中斷系爭本票時效事由(見本院卷第352頁),則依前述,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而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於89年10月23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時效有未完成部分,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及以薪資扣抵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即屬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然此一時效完成後所為債務之承認,與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觀念通知而成立者有所不同,而須以契約為之,此一承認即應以契約標的之債務可得特定,且兩造就該債務之承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97年7月16日與保誠人壽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約定以代償55萬元之方式,以免除原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具體還款方式為自97年8月起,得逕扣原告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等情,此有系爭償債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系爭償債申請書,其係記載「一、立書人黃鳳嬿(即原告)茲因擔任借款人許家榮之連帶保證人...。

二、立書人申請代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以期免除原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倘嗣後有任一期未能如期給付或其他任何違反本申請書之情形,貴公司均仍得就本借款案(即系爭借款)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他一切費用乙次向立書人求償」之文義,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表示其曾為訴外人許家榮之連帶保證人,願以分期付款而代償55萬元之方式免除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而均無敘及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承認,自不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之要件,是本院不能以系爭償債申請書遽認原告已為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拋棄。

況且,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本係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是被告提出系爭償債申請書並抗辯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利益等語,尚無足取。

㈣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1年4月12日發還執行名義而執行完畢終結在案乙節,有辦案進行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2日士院擎111司執康字第264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顯已無從排除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均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此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11年4月12日發還執行名義而執行完畢終結在案,然無礙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內容,仍有實益且有實現之可能。

而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認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未清償前保證人債務不消滅,而反訴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就系爭借款所剩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又訴外人許家榮於92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無出現同意延期清償之字眼,本件應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

此外,反訴被告既於97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不得再引用主債務人即許家榮就系爭借款之時效抗辯,且已拋棄民法第755條之抗辯權。

況系爭償債申請書之性質為新債清償,而反訴被告既未依系爭償債申請書約定將代償金額55萬元清償完畢,即應依約繼續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

而於兩造間同時存在系爭借款之舊債及系爭償債申請書之新債關係之情形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而就反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借據約定之週年利率以保單分紅利率加2.04%,則許家榮於清償日即89年11月4日未清償完畢,該月之保單分紅利率為5.16%,加計2.04%而為7.2%,並得請求按原利率20%之違約金。

就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因許家榮曾於92年11月17日和保誠人壽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由訴外人凃銅儀於同年月20日前代償390萬元、其餘仍由許家榮自行分期償還,惟許家榮及凃銅儀並無按系爭還款計畫書為任何還款,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於同年月20日起算。

又反訴被告截至99年3月29日共償還反訴原告14萬7,321元,加計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外人許洪滄處獲償之2萬2,134元,並將上開金額抵充92年11月20日至94年3月23日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320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萬1,634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至89年11月4日,則系爭借款應於104年11月5日即滿15年時效而時效完成,而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反訴被告自得爰引主債務人所有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縱主債務人即許家榮前於92年11月17日曾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而重新起算時效,計算至反訴原告為反訴請求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又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自屬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解釋,保證人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以毋庸繼續負擔保責任。

縱認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償債申請書之約定為請求,反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代償金額即55萬元,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亦僅負三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新債清償乃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併存,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因係以清償舊債務為目的,與債務人承認舊債務無異,舊債務之消滅時效即告中斷,惟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務人不得行使舊債權,蓋債權人已同意展延舊債務之清償期,新舊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自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反之,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新債清償契約即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

㈡觀系爭償債申請書所記載「四、立書人深切明瞭:倘嗣後有任一期未能如期給付或其他任何違反本申請書之情形,貴公司均仍得就本借款案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他一切費用乙次向立書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償債申請書之真意係反訴被告未依約代償55萬元時,反訴原告仍得就系爭借款向反訴被告請求,核屬前揭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

又系爭償債申請書亦約定「二、立書人申請代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以期滿除原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具體還款方式如下:自97年8月止,立書人同意自立書人每月應領薪資逕行扣還三分之一...。

但於清償全部和解金額前,倘與貴公司間終止聘僱契約(不問主動或被動)者,則於終止日起30日內一次付清所有和解款項餘額。

三、立書人依前條完全履行後,得向貴公司請求給付免除保證責任證明。」

等情,而反訴被告於99年3月29日離職,其依系爭償債申請書償還期間遭扣金額為7萬4,917元,且反訴被告亦未依約於離職後就代償金額55萬為清償完畢,則依法難認其舊債務業已消滅。

又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舊債務)及依系爭償債申請書所得請求之新債可得行使之時間,均應自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之99年3月起算,則至其於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為本件反訴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反訴被告雖以爰引主債務人所有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亦負三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等語為其抗辯,然揆諸前開意旨,反訴原告既係以舊債務及新債務同時為反訴之請求,而兩造間新債關係即未罹於時效,又該新債務係存在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且係約定「倘嗣後有任一期未能如期給付或其他任何違反本申請書之情形,貴公司均仍得就本借款案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他一切費用乙次向立書人求償」,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履行新債之請求,援引民法第742條、第276條規定,即屬無憑。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雖就系爭借款尚有146萬1,634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系爭借款之利率依兩造之約定為週年利率7.2%,已較法定遲延利息5%為高,況反訴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是反訴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86年10月23日 黃鳳嬿 許家榮 許洪滄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0萬元 無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法院 案號 聲請執行日期 執行結果及結案日期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7961號 96年4月27日 仍未受償 96年5月24日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戊字第108346號 101年10月3日 仍未受償 101年10月12日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65號 101年10月23日 仍未受償 101年10月31日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戊字第135751號 104年10月29日 仍未受償 104年11月4日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濟字第133063號 107年11月13日 仍未受償 107年11月19日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慧字第139877號 110年12月23日 仍未受償 110年12月28日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645號 111年1月6日 將債務人許洪滄對於第三人力信(股)公司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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