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重訴,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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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林麗惠
林禮潭

林禮坤
林妙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交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74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街000○0號」,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適用之50萬元之40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時即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9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起訴時漏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爰予以更正,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本票,亦有準備書㈥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438、444頁),因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事實,亦不礙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均無原告之簽名,其所蓋印原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印章,原告並無任何發票行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係被告擅自刻印原告之印章所蓋印,且查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付款地,係為同一人之筆跡,發票日、年息、到期日則係另一人之筆跡,肉眼觀之即為明瞭,顯系爭本票係由不同人分別所填寫,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相差36年之久,顯與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遭人事後變造之虞,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74年間之2,000萬元屬鉅額款項,正常合理之人實無就此金額簽發本票之可能,原告否認與被告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復參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兼右六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等語,形式上顯係表彰「甲○○○及乙○○、丙○○、丁○○、己○○而蓋印系爭本票」,原告乙○○、丙○○、丁○○、己○○於發票日當時皆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丁○○、己○○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乙○○、丙○○、丁○○、己○○不存在,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負責,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74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甲○○○以發票人及兼其餘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交付第一背書人即訴外人柯萬于,再由柯萬于背書轉讓與第二背書人即訴外人黃謝永雪,再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與被告,其中原告甲○○○用以發票之印章與其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起訴書及委任狀、上訴狀之印章及11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之委任狀之印章相同,林禮祝(林有財、甲○○○之子,已歿)用以發票之印章為印鑑章,足堪認定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所用印章簽發無訛,即已證實系爭本票並非他人所偽造者至明,則系爭本票即為真正合法之發票行為,依法發票人即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甚明。

又70年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原告甲○○○之夫林有財與柯萬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林有財契約書),林禮祝受林有財囑咐而代簽林有財姓名於系爭林有財契約書上,有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臺北地檢署)74年偵字第99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其後林有財死亡,林禮祝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禮祝並依系爭林有財契約書,將繼承來的系爭土地移轉予柯萬于,系爭林有財契約書因林禮祝之供證而為真正,原告為系爭林有財契約書之承受人,自當承受系爭林有財契約書之義務,為履行系爭林有財契約書之點交義務,原告於74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切結點交不動產之責任,第4條切結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切結書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之承受責任而簽發,原告顯無引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因系爭林有財契約書之履行點交義務,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第1條切結點交不動產之責任,第4條切結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切結書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甲○○○以發票人及兼其餘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交付第一背書人柯萬于,再由柯萬于背書轉讓與第二背書人黃謝永雪,再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與被告,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甲○○○等七人(下稱乙方)依誠信立書,本書作為74.4.25台北地院74年度調字第105號調解書之附件,切結條款如下:一、乙方應於79.12.31前點交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號平房1棟及其基地)予甲方(即柯萬于)或甲方指定人。

…四、79.12.31屆期,乙方仍未點交時,乙方願負連帶違約賠償,於甲方請求點交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倍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1第63頁),然原告甲○○○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背信案檢察官訊問時稱:這兩張文件(即調解筆錄與切結書)在民事訴訟中都有看過,這兩份文書都是和柯萬于所簽,且是經民事法院認定是假賣賣,是當初要做假賣賣時所簽的文件,因為其上的建物未保存登記,只能透過調解的方式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第143-144頁);

而關於系爭林有財契約書,實係柯萬于與原告甲○○○於林有財去世後,偽造林有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林禮祝、林綉菊辦妥繼承登記後,制作柯萬于與林禮祝、林綉菊之公定契約書,虛偽辦理移轉登記與柯萬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判處徒刑有案,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柯萬于於74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謝永雪,並於74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黃謝永雪對於柯萬于與林禮祝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虛偽及有糾葛存在之事實,非不知情,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亦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柯萬于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日期為74年1月4日、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3年11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黃謝永雪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日期為74年11月27日、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4年11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1第97、115-116、119-120頁)。

㈢被告又辯稱於87年間允諾黃謝永雪之請求,代其清償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負債,分別為訴外人即債權人李寶凱之400萬元、訴外人即債權人翁明鈴之220萬元、訴外人即債權人張順美之1,350萬元中之405萬元,合計1,025萬元,黃謝永雪則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過戶之增值稅約375萬元由被告負擔,並約定5年內,黃謝永雪得以1,8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黃謝永雪係自前手柯萬于買受系爭土地,柯萬于將其權利文書交付予黃謝永雪,黃謝永雪再將之交付被告,所以被告持有前揭調解筆錄、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據(見本院卷1第345頁),然關於被告代黃謝永雪清償1,025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認定,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訊時,雖陳稱:從小與黃謝永雪認識,並無親屬關係,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工作,很年輕就出社會,累積一些存款,87年間想要幫黃謝永雪清償債務,借錢給黃謝永雪共3筆錢,處理系爭代償債務,分次用現金陸續借款,黃謝永雪簽章同意之87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也有載明,系爭協議書雖經黃謝永雪簽章承認系爭代償債務存在,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並附92年8月15日前得以1,800萬元買回之條款,然黃謝永雪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本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其非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所稱87年間陸續借貸總金額1,025萬元,金額甚鉅,卻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黃謝永雪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代償債務存在乙節,已屬可疑,況戊○○當時僅約30歲,尚屬年輕,依其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等工作之收入,竟能於數年內累積存款達1,025萬元,並陸續借貸予單純故舊關係(非密切親屬關係)之黃謝永雪,亦有違常情,再訴外人林永紳以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並無220萬元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翁明鈴塗銷他案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既無22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偵訊時陳述借給黃謝永雪共3筆錢合計1,025萬元云云,明顯不實(代償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亦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第452-453頁),是被告辯稱為黃謝永雪代償1,025萬元之債務云云,並非真正,被告既未為謝永雪代償1,025萬元,黃謝永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文件予被告,故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堪可認定。

㈣系爭林有財契約書,係原告甲○○○與柯萬于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林有財契約所簽定之系爭切結書,亦為無效,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予柯萬于,則原告與柯萬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柯萬于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嗣柯萬于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出賣予黃謝永雪並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文件,然黃謝永雪,非善意第三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對黃謝永雪之前手即柯萬于之抗辯之事由對抗黃謝永雪,則黃謝永雪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又黃謝永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文件予被告,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謝永雪之權利,則被告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核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74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74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給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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