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他,25,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楊東昇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416號受理在案。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41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15,850元 應由被告負擔7,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25元,原告負擔7,925元。
(計算式:15,850元-7,925元=7,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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