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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陳幼娟
訴 訟代理 人 李兆環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李正國
余金爾
柯秉成
柯定志
余香子
余正華
兼上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余正榮
被 告 余香玲
兼 上一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4號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7,2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287元(計算式:3,860元×1/3=1,28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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